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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大学对于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文档)

时间:2022-07-08 19:20: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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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大学对于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文档)

 

 大学关于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 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良好学风建设,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学位条例》、《高等教育法》及《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学位论文是指向 XX 大学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第二章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

 2.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

 3.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

 4.伪造数据;

 5.其他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三章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学位申请人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

 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学校、学院应当加强学术诚信教育,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四章查处工作机构

 第七条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和校监察处受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举报和投诉。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校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应对其进行调查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

 第八条研究生院、教务处和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调查和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并会同相关学院组织开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研究生院、教务处和继续教育学院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既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向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和校监察处提供明确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五章查处程序及情况公开

 第九条查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程序应严格按照《XX 大学学风建设实施规范》(XX〔2014〕40 号)执行。

 第十条本着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对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所作的决定,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公开通报,履行校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第六章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出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按照如下办法进行处理:

 1.对已获得学位的毕业学生,学校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

 2.对在读学生,学校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对在读在职人员,学校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外,并将通报其所在单位。

 4.学校将向社会公布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 3 年内,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第十二条在读学生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给予降低或撤销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等级、解除聘任合同或开除处分,严重违法违纪的将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导致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情节较轻的,年度师德考核评价为“基本合格”,并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年度师德考核评价为“不合格”,并给予降低或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岗位等级、调离教师岗位、解除聘用合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学校将建立问责机制,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出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且未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因学位论文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将对该学院等学生培养部门通报批评,并核减相关学科、专业招生计划,追究该学

 院等学生培养部门主要领导相应的责任。

 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管理不力或拒不处分或拖延处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学院、职能部门主要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对学位申请人、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XX 大学学风建设实施规范》,在发出处理意见通知后 20 天内向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和校监察处书面提出申诉。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和校监察处在受理申诉后,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核,20 天内予以答复。审核后如不存在异议,则维持原调查意见。20 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处理决定自动生效。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异议,只接受一次申诉。对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异议,按照上述规定程序重新受理。

 第十六条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本《实施规范》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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