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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范文(通用6篇)

时间:2022-05-19 08:00:03 来源:网友投稿

事业单位,英文是Public Institution,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接受政府领导,是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事业单位一般,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6篇

第一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 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 

    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识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则。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枝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 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长庆石油勘探局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油气田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防火负责人制度。

第三条  勘探局消防工作由局防火委员会和保卫处统一领导。各级防火组织、公安消防、保卫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勘探局管理制度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油田财产和人民生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危害油气田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局各级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全局职工、家属、学生以及进入油田的施工队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局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局、厂(处)要建立防火委员会,大队(车间)要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站、库、队(班组)要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主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专干和必要的检测工具、仪器。

    第八条  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对局一、二级重点防火单(部)位明确防火负责人。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为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防火委员会和本单位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并共同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2、确定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

3、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4、把消防工作列入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认真组织完成年度《长庆石油勘探局消防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的工作任务;

5、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6、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8、领导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9、组织制定防火、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10、定期分析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条  防火委员会应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防火例会,分析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安排部署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防火安全领导小组每月活动一次,及时组织开展防火安全自查自改工作;义务消防组织坚持每年开展两次以上教育培训或实际演练活动。

第十条  大队、车间、库、站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消防法规,认真完成厂(处)防火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

2、监督班组等基层单位、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职工家属做好消防工作,指导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活动;

3、进行消防宣传,组织职工制定防火制度措施;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5、管理本单位义务消防组织,并适时开展教育训练;

6、积极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工作由各级公安保卫部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贯彻《消防法》,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2、掌握企业主要生产过程的火灾特点,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检查火源、火险及灭火设施的管理,督促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确保消防设施完备、消防道路畅通;

3、组织建立、健全企业义务消防队,有计划地对全局职工进行防火、灭火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4、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改工程有关防火措施,消防设计的“三同时”审查和验收;

5、负责编制企业专用消防器材的配置和采购计划,负责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和修理;

6、制定关键生产装置和要害生产部位消防灭火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两次;

7、抓好防火防爆区内固定动火点的现场监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火防爆区内固定动火点的动火措施,并按规定到现场进行监护、检查和指导;

8、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隐患提出治理方案和整改计划;

9、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统计火灾事故,分别报局防火委员会和公安消防主管部门;

10、负责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防火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工程筹建等临时生产建设机构应将消防工作作为设计、施工、投运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建立防火安全组织,实行责任制管理;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要对消防安全负责,并将消防安全列为签订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十四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范和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站),配备消防装备;并应参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例》(试行)和《公安消防部队执勤训练大纲》(试行)的要求,实行专业化管理;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消防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2、对本单位义务消防队进行技术指导训练;

3、保证消防车辆装备随时处于完好状态;

4、抓好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建设,提高战训能力;

5、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由职工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其主要职责是:

1、学习宣传消防法规,定期参加消防训练,参加实地消防演习;

2、协助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制度,进行经常性的防火检查;

3、教育义务消防队员熟悉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明确危险点和控制点,维护本单位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熟悉掌握灭火器的使用方法;

4、扑救初期火灾,协助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局属各单位和三产企业,应实行内部防火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具。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生产管理、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做到“同时安排、同时检查、同时总结”。

第十八条  计划、基建以及各类工程筹建部门、项目组等建设单位,应将油气田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配套建设等消防设施,纳入油气田建设总体规划,与其他油田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落实消防经费,做到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工程资料报送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并按国家标准配备和维护消防设施;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钻井、开发、炼化、油气销售、调度、机动等生产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教育、公用事业、多种经营管理等部门对本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检查、指导、帮助解决问题的职责,协助基层单位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条  安全、宣传、教育、劳资、人事等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纳入宣传教育培训规划和计划,电视、报纸要面向职工群众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转岗和就业上岗前的培训教育,应当有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内容;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消防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学习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二条  炼油厂、油库、原油集输泵站、天然气净化厂、集气站、液化气充装站和高层建筑等重点防火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防火防爆管理规定,并安放明显的安全标志;防雷、防静电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测;一级防火重点单位消防系统停水、停电、维修道路、切断通讯时,必须事先通知勘探局总调度室和公安消防部门及驻地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集团公司和勘探局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应按勘探局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办理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防火、防爆规定;

2、岗位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并持证上岗;

3、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齐全消防设施;

4、运输易燃液体、气体的槽、罐车,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集团公司关于关键生产装置及要害生产部位的安全管理规定,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部位,确定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有消防安全重点部门的单位,除应当履行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建立防火档案,设置防火标志,确定火灾危险源(点),实行严格管理;

2、结合岗位职责,实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3、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五条  发生油气井喷、油气外泄等意外情况,以及重大危险施工作业、开厂投产,单位主管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公安消防人员应迅速到达现场,采取切实有效的应急预防火灾的措施或制定紧急处置预案,必要时调动消防车进行现场戒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扩建、改建、大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明火作业的,必须按照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工业动火规定办理用火手续,实施现场监护,堵绝违章动火;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设、改造、装饰与消防设施配备等,必须符合《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或管理混乱的,坚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时,组织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器线路照明、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及时监督检查,保证安全。

 

第四章   消防设施与装备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与单位建设相配套,做到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第三十条  各单位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器材,应满足国家及有关行业消防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科技进步的要求;要积极采用和推广成熟的消防新技术、新产品;加强对现有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各种消防设备、设施、装置完整好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从实际出发,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破拆、照明、举高等特种消防车和重型消防车;通讯、灭火、防护、训练器材和检测仪器等,要满足战备和防、灭火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为确保消防资金的投入,消防支出要列入年度预算。教育、科研、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设备更新和基本建设等专项费用中,都应将消防方面的费用列入计划。

 

第五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探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即局防火委员会办公室)与各厂(处)公安保卫消防机构(即厂、处防火委员会办公室)按其职责范围,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探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公安消防部门和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安排检查、考核工作,协助解决消防安全与队伍建设方面的问题,增强消防队伍抢险救灾的战斗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专职消防大队应配备规定数量的防火人员,负责对本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熟悉生产单位工艺流程,水源道路等基本情况,并对义务消防队进行消防常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筑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并将工程设计文件报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防火设计初步审核,消防监督部门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规定,10日内初审完毕后,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大型工程初审后,按权限报省、市公安消防部门终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建项目中消防工程投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设计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四级以上(含四级)的油气站场,炼油化工、高层建筑等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以下内容:

1、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

2、总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3、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耐火等级,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5、消防给水,自动灭火系统和灭火器材配备;

6、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7、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9、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10、生产性质,工艺流程;

11、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区域的防爆设计;

12、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有具备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资格的单位。

第四十条  消防设施器材,防火材料等必须选用国家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许可证或者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后,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油田管辖区不准搭建简易密集建筑,若临时需要搭建的,须报局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消防器材配备、采购、维修应执行《长庆石油勘探局消防设施器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由长庆局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采购消防器材时,事先将购置计划交本单位公安消防、保卫部门审查后,报局公安消防部门对型号、种类、性能等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规定进行审定,在公安部直属专业生产厂或勘探局专业供货渠道统一购置,并签标消防器材监督合格证标志。

第四十四条  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填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时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和场所,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管理,凡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公共娱乐场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达到防火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  严格工业施工用火审批,对1-4级工业用火,必须按照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履行动火措施审查手续。一级防火必须落实现场消防车辆戒备和人员监护工作。在实施检查中发现措施不落实或违章行为,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动火作业,并按规定予以查处。炼化系统工业用火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炼油化工企业安全用火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燃烧物质。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四十九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所有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道路,空地。单位在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应及时设立临时救火指挥部,由生产单位负责人或其上级负责人任总指挥。消防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灭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1、使用各种水源;

2、截断电源、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5、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破损毗邻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6、调动局属有关单位内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设施协助灭火;

7、向公安消防部门和集团公司区域消防联防单位请求增援。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

第五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失火单位人员、相邻单位人员及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消防人员或治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碍消防人员对辖区基本情况调查和对重点要害部位的熟悉演练。

第五十四条  火场上消防队伍干部指挥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队员作风散漫、不服从命令、贪生怕死、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加强节日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执勤器材(包括车、泵)不得用于非消防方面,擅自调用的,要追究责任,影响火灾扑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业务训练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严格训练,严格要求,把身体素质训练与业务训练,战术与技术训练,实战演练与“五熟悉”结合起来,加强重点部位的实战演练。

第五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必须按照编制配齐人员、装备,凡增编减少,应报局主管部门。各厂、处对所管辖的消防队伍,要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认真落实执勤备战,对灭火抢险及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  通讯、调度部门应优先传递火警信息。

第五十九条  局内专职消防队为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应当按实际耗费数额向起火单位收取。                

 

第七章   火灾管理

 

第六十条  根据国家公安消防部门和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火灾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等级分为三类: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3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不具备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六十二条  凡属我局全民及多种经营的工业生产区和职工家属生活区发生的各类火灾事故均在统计上报范围,各单位必须做到:

1、发生火灾时,最先发现者要立即报警并逐级上报;一般火灾8小时内报局主管部门;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必须随发随报,并在24小时内将火灾快报电传勘探局公安消防部门;各类特大火灾信息应立即上报,不得延误;

2、要认真细致、准确及时、简明扼要地填报《火灾事故报告表》,并经主管领导和公安保卫部门负责人审查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

3、每月火灾统计截止当月25日止,当月火灾报表应在当月28日前报勘探局有关部门,并要附火灾事故情况分析。

第六十三条  一般火灾由厂、处单位组成火灾调查组,负责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火灾调查报告及处罚意见,应在一月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一次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火灾事故,局公安消防部门参与调查。

重大火灾由勘探局组织调查组,并负责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特大火灾,按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组成火灾调查组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组对火灾事故的调查要按照有关事故调查程序进行,查明火灾原因、划定火灾责任者、鉴定火灾损失,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按规定要求写出火灾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责任分为:直接(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领导责任分直接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次要领导责任和一定领导责任。

调查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索取有关材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饶或拒绝。

第六十四条  发生火灾事故,无论大小,都应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处理。

1、发生一次死亡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火灾事故,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到勘探局汇报事故情况,并根据事故性质和损失情况有勘探局处理;发生重大火灾,根据事故性质,勘探局在全局通报。

2、对事故责任者(包括领导责任者)应按照责任大小给予处理。行政处分主要分为:开除、留用察看、撤职、降职、记大过、记过、警告等。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另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

①造成特大事故负直接(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和次要责任者,分别给予撤职(或降职)、记大过处分,另赔偿5-10%直接经济损失;负直接或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②造成重大火灾事故负直接(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留用察看、撤职(或降职)、记大过处分,另赔偿10-20%直接经济损失;负直接或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③造成一般事故负直接(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记过处分,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20-40%。

④造成小事故(指长庆石油勘探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划分的小事故,即:(下列之一)一次轻伤1-2人;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负直接(全部)责任的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或通报批平教育,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50-100%。

3、对火灾责任者的处理应按照事故审批的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4、对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处理须报勘探局审批。

5、重大和特大火灾事故的处理意见和调查报告,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15日内报局防火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第八章   考核与奖罚

 

第六十五条  消防安全考核指标纳入单位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和领导任期目标,严考核、硬兑现。每年由局防火委员会组织对局属各单位进行年度消防安全考核。考核内容以局、厂(处)两级防火负责人签订的年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年终逐项考核。

第六十六条  消防安全考核实行风险抵押制度。由劳资、财务部门从各单位生产奖金中预留一定的比例作为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年终由上级公安部门考核评比,经局防火委员会审定后,予以兑现和奖罚。考核评比分为:

1、消防安全先进单位:返还全部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并奖励该单位风险抵押金数额的10-20%,对获得消防安全先进单位的消防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消防安全的领导和第一责任人分别给予500、800、1000元的奖励;

2、消防安全达标单位:返还全部风险抵押金;

3、消防安全基本达标单位:按得分比例返还部分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

4、消防安全不达标单位:扣除全部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并按年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5、对连续三年、五年、十年获得勘探局消防安全单位称号的单位及其消防安全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主管领导和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给予重奖。

第六十七条  消防安全奖励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1、消防安全奖励资金的来源:一是消防安全考核不达标单位扣除的风险抵押金;二是违章罚款;三是火灾事故罚款。

2、消防安全奖金使用,由局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局防火委员会领导审批后实施。

3、消防安全奖励资金由局财务部门单独列帐管理,并监督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第六十八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200-1000元奖励。

1、普及消防安全知识,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2、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表现突出的;

3、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4、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5、改善基础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本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谎报火警的;

2、值班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3、用电话骚扰火警值班人员的;

4、有意损坏消防器材、情形较轻的;

5、未按规定对车辆《准运证》、《机动车辆灭火器检验合格证》进行审验的;

6、故意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的;

7、有意阻拦报警或者延误报警的;

8、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9、有意阻碍消防人员对重点要害部位进行调查、演练的;

10、执勤消防队员擅自脱岗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应当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场所而未设置的;

2、未按国家规定配置灭火器具或管理不善影响正常使用的;

3、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4、拉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车辆未办理《准运证》,防火安全附件不全私自拉运的;

5、转借、涂改、伪造《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车辆《准运证》、机动车辆《灭火器检验合格证》易燃易爆操作人员《消防安全上岗操作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危及消防安全的;

7、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油气区等禁火区域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1、单位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部门、防火负责人、安全承包人指出,并限期整改而不整改的;

2、消防器材的采购、维修、销售未按《长庆石油勘探局消防器材采购与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严格实施的;

3、按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而未办理的;

4、拒绝或者阻碍消防人员实施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情节较重的;

5、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有意破坏火灾现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6、不如实报告火灾损失或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提供假情况的;

7、不按规定按时上报火灾事故的;

8、公共娱乐场所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擅自投用的;

9、在油气区施工应办理工业用火手续而未办理或违章动火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对单位或项目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50000元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工程未按规定向局消防监督部门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资料,即开工兴建的;

2、施工中擅自更改消防设计,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3、设计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经指出坚持不改的;

4、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设计规范,给工程建设造成损失或危及消防安全的;

5、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6、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业务,或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

7、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经指出不改的;

8、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违章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的;

9、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未在限期拆除的;

10、发生火灾给国家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影响生产建设正常进行的;

11、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可参照《长庆石油勘探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业生产事故的处罚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即局防火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长庆石油勘探局

工业动火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长局发(1999)第182号

1999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动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工业动火安全管理办法》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炼油化工企业安全用火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油气生产、加工、储存及易燃易爆装置区域和油气容器、管线、设备及盛装过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场所内,使用各种直接或间接明火施工作业统称工业动火,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庆石油勘探局所属各单位(含多种经营企业)。

第二章  工业动火等级

    第四条  炼油化工单位工业动火分为三级:

    1、一级动火

    (1)正在运行或开、停工过程中的工艺装置区。

    (2)各类易燃易爆生产区域、罐区、油库区、液化气站。

    (3)有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液化气的泵房和机房。

    (4)易燃易爆、可燃物品和油品、液化气及有毒介质装卸区。   

    (5)工业污水场、易燃易爆区域的循环水场、凉水塔和工业下水系统的隔油池、下水井、油沟、管道(包括距上述地点15M以内的区域)。

    (6)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

    (7)输送和储存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性气体的管道、罐体。

    (8)产生易燃易爆粉尘的场所。

    2、二级动火   

    (1)经认真吹扫处理并化验分析合格、停工检修的生产装置。

    (2)从易燃易爆和有毒装置或系统拆除,且运到安全地点经吹扫处理化验合格的容器、管线。

    (3)系统管网区。

    (4)仓库、车库及木材加工场。

    (5)生产装置、罐区的非防爆场所及防火间距以外的区域。

    3、三级动火

    在生产区域内,除一、二级动火以外的临时动火。

    第五条  除炼油化工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的工业动火分为四级:

    1、一级动火

    (1)储量在l0000m ³以上(含10000 m ³)的油库、联合站内爆炸危险区域的在用油气管线及客器带压不置换动火。

   (2)在运行的不小于5000m3的原油储罐及其附件上的动火。

   (3)不小于400m3的可燃气体储罐及其附件上的动火。

   (4)原油长输管线,在不停输情况下的紧急动火。

   (5)油气井井口无控制部分的动火。

   (6)处理重大井喷事故的现场紧急动火。

   2、二级动火

    (1)储量在100l—10000m ³的油库、联合站内爆炸危险区域的在用油气管线及容器带压不置换动火。

    (2)小于5000 m ³的原油罐以及污油罐、含油污水罐、含天然

气罐、合甲醇污水罐及其附件上的动火。

    (3)100l—10000 m ³油库的油品标定间、计量问、阀组间、仪表问及原油、污油泵房的动火。

(4)易燃、可燃液体和气体及有毒物质的装卸区和洗槽站的

动火。

    (5)天然气净化装置和配气站、集输站内的气管线、加热炉、溶剂塔、分离器、换热器的动火。

    (6)天然气压缩机房、计量间、阀组间、仪表间、天然气管道的管件和仪表处的动火。

    (7)原油稳定装置区、气罐区、液化气充装间、有毒介质区、油罐区、溶剂罐,液化气及有毒介质泵房,输送易燃、可燃液体和气体管线的动火。

    (8)输油(气)站、石油液化气站、残液回收站内设备、管线及隔油池上的动火。

    (9)钻穿油气层时,发生井涌、气浸,但未导致井喷情况下的井口处的动火。

    3、三级动火

    (1)储量不大于1000m3的油库、集输站内爆炸危险区域的在用油气管线及客器带压不置换动火。

    (2)不大于1000m3油库的标定间、计量间、阀组间、仪表间、原油泵房、含油污水泵房的动火。

    (3)在油气生产区域内的油气管线穿孔正压补漏动火。

    (4)采油单井联头和油、气井井口控制部分的动火。

    (5)钻穿油气层时没有发生井涌、气浸条件下的井口处的动火。

    (6)输油(气)千线穿孔正压补漏,腐蚀穿孔部位补焊加固的动火。

    (7)焊割盛装过油、气及其它易燃易爆介质的容器的动火。

    (8)在制作和防腐作业中,使用含有挥发性易燃介质的稀释剂处的动火。     

    4、四级动火

   (1)在原油、天然气、成品油集输泵站、计量站、接转站等生产区域内非油气工艺系统的动火。

    (2)钻井、试油作业过程中未打开油气层时,距井口50m以内的井场动火。   

    (3)除一、二、三级动火外,其他非重要油气区生产和在严禁烟火区域的动火。

    第六条  动火级别应由单位安全、消防部门根据动火场所、生产状态、影响范围、危险程度、时间要求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提前确认。

第三章  工业动火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一级工业动火应编制《工业动火方案》,其内容主要包括: 

    l、工程概况。

    2、动火地点、部位。

    3、主要工程量。

    4、组织机构及责任。

    5、施工机具、设备及所需材料。

    6、施工程序及预计作业工时。

    7、动火作业的技术及安全措施。

    8、动火作业的抢险应急措施。

    9、附图(施工场地平面图及相关尺寸、动火点、机具摆放位置、工艺流程示意图、消防车辆及消防器材摆放位置等)。

    第八条  炼油化工单位的各级工业动火审批程序及权限,遵照执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炼油化工企业安全用火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炼油化工单位实施技改工程和装置大检修对均应事先编制工业动火方案,并于用火前20天上报局安全、消防部门备查。

   第九条  炼油化工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的一级工业动火审批程序是:

    1、一级工业动火由二级施工单位的主管领导组织计划、技术、机动、安全、消防等部门的人员,并会同生产单位,深入现场调查研究,编制动火方案,填写动火票,送二级生产单位,经二级生产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同意签字后,在动火前20天由生产单位以文件形式报局审批。

    2、局收到一级工业动火报告后,局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根据工业动火报告的实际内容批到有关部门,承办部门按领导批示及时组织设计、技术、安全、消防等部门对动火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呈报局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签字后返回二级生产单位执行。动火周期10天以内的一级工业动火,可由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二级单位分管生产技术的领导审批,并办理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内客应包括责任、权限、时效、范围、满足动火安全要求的保证措施等。

    第十条  除炼油化工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的二级及其以下工业动火审批程序是:

     l、二级动火前,由作业区(大队、分公司)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协商,制定动火安全措施,填写动火票,由二级单位安全、消防部门审查,二级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2、三级动火前,由基层单位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制定动火措施,填写动火票,由作业区(大队、分公司)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3、四级动火前,由基层队(站、库)技术人员制定动火措施,填写动火票、由作业区(大队、分公司)安全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局外一级以下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从事一级工业动火。局外施工单位,在局内进行工业动火作业,应由生产单位主动会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动火方案,并按动火等级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井喷失控等特殊情况下的抢险处置,现场抢险指挥领导小组有权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动火方案,组织现场动火作业。   

第四章  动火票

    第十三条  凡进行工业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工业动火票,一张动火票只限一处使用。炼油化工单位的各级工业动火均在本厂备案;除炼油化工以外的其它单位的一级动火在局安全、消防部门备案,二、三级动火在二级单位安全、消防部门备案,四级动火在大队(车间、分公司)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动火票是动火的依据,不得涂改、代签,要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一级动火票有效时间不超过动火周期8个小时,二级动火票不超过3天,三级动火票不超过5天,超过动火有效时间的必须重新办理动火票。

第十六条  动火票分别由动火人、监护人、生产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批部门持有。

    第十七条  炼油化工单位使用的动火票统一采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炼油化工企业安全用火管理规定(试行)》中的附表格式。除炼油化工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使用的动火票统一按本规定附表格式执行。

    第十八条  动火票保存期限为12个月。

第五章  工业动火现场组织与监护

    第十九条  动火票签发后,有关人员必须按照动火措施及审批意见,到现场对动火准备工作和动火措施的落实情况逐项进行核查,未达到要求不得开工;在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未按动火措施执行,各级安全、消防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方面整改或停止施工,“整改”或“停止”的指令应先口头通知,并及时以明确的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实施一级工业动火时,二级生产、施工单位主管领导应到动火现场。施工单位与生产单位应建立统一的动火协调组织,明确动火作业负责人、监护人,并签订《动火安全互保责任书》,《动火安全互保责任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l、动火协调组织负责人和组成人员。

    2、划定的动火区域及双方人员的作业范围。

    3、生产单位在实施工业动火时应配合事宜。施工单位进入生产区域应遵守生产单位的安全要求.特别提出的双方约定事项。

    4、双方动火监护人及共同制定的监护安全技术措施。

    5、双方所负的动火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二、三、四级工业动火时,生产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根据动火作业的危险程度和工艺复杂程度,分别指定有关人员到动火现场落实和监督动火,安全、消防部门应及时安排有生产实践经验、了解生产工艺过程和方案实施过程、责任心强、能正确处理异常情况的人员作为监护人到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共同派出动火监护人,生产单位为主监护人。监护人必须经过局安全、消防部门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监护人在现场监护时必须佩戴明显的标志,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其主要职责和权限是:

    1、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消防设施到位情况。发现落实不好或安全措施不完善时,有权提出暂不进行动火作业。

    2、对动火部位与动火票不符,各项安全措施不落实的,有权制止动火。

    3、异常情况发生时有权停止动火。

    4、对动火人违章动火,又不听劝阻的,可收回动火票,并报告上级领导。

    第二十三条  动火人必须经过培训,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持证上岗。其主要职责是:

    1、按工业动火票上签署的任务、范围、地点、时间动火作业。

    2、动火前,应确认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3、按规定摆放动火设备,穿戴劳保护具。

    4、熟悉应急预案,掌握应急处理方法。

    第二十四条  动火人对下述情况有权拒绝动火:

    1、动火票未经签发。

    2、监护人不在现场。

    3、安全措施不落实。

    4、动火作业与动火票内容不相符。

    第二十五条  动火安全基本要求:

    l、正常生产装置、罐区动火凡能拆下来的部位应尽可能拆下来移至安全地带动火。生产区域内需设置固定动火区域的,应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划出固定动火区,严格管理。

    2、需动火施工的容器及管线动火部位经吹扫、清洗、蒸煮、置换等措施后应无易燃物,应对与动火部位相连的存有油气等易燃物的容器、管线进行可靠的隔离、封堵或拆卸处理。

    3、进入设备内部动火,必须遵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高空作业必须符合高空作业安全要求。

    4、临时用电,电管部门可根据批准的工业动火票,按照临时用电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用电手续。

    5、需动火施工的容器、管线及室内、沟坑内的可燃气体浓度应低于爆炸下限的25%。

6、动火施工现场5m内应做到无易燃物、无积水、无障碍物,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撤离。与动火施工无关的人员不准进入现场。

    7、在装置区、储罐区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动火作业,应对动火部位进行围隔,控制火花飞溅。

    8、遇有6级以上大风(含6级)不准动火。

    9、动火现场应按动火措施要求,配备足够的消防车、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

    l 0、动火施工完毕,要检查施工现场,确认无火险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89年局颁布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中“油田防火规程”第一、二章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局技术监督安全环保处。

附:动火票式样。

长庆石油勘探局

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长局发(1989)第31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管理,保障油田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油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设计是建筑设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实施建筑防火审核是国家赋予消防监督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方针的一项治本措施。凡进行油田建设总体规划、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验收,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及民用建筑,必须报经局公安处消防科进行建筑防火审核。

    第四条  建筑防火审核的程序应按选址、初步设计与自审自查、报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和竣工验收四个步骤进行。对报送省、地审核的工程项目;可先行报审总平面设计图,其它图可随报随审。

    第五条  在油田规划和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油田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等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六条  在编制、修订油田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规划时。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局消防监督部门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消防供电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七条  工程设计安装的专用消防设施,必须是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定点厂家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  建设部位报送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工程设计资料包括:

    1、设计任务书,说明书(包括消防设计说明书)和上报批准的文件(或影印件)。工业建筑应有设计依据和工艺流程、即设备、产品半成品和原料的数量,性质以及运输,贮存的方式等资料。

    2、总平面图。包括工程周围现状,工程位置及室外防火间距、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布局。

    3、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和建筑物耐火等级。

    4、室内消防部分的设计图。即:消防用水、用电、通讯、采暖、空气调节以及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防烟排烟、散疏通道、消防电梯等。

    5、民用住宅建筑为设计说明书和工程周围平面现状图。

    第九条  油田产能建设中的计量站(计量点、计量间、计量配水站),接转站、拉油站、加热站及民用住宅建筑,由局公安处消防科负责总体规划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设计部门负责对单体工程的设计防火审核。

    第十条  凡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均应在开工前办理建筑防火审核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破土动工。局管工程由项目组或筹建单位负责报送;其它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局公安处消防科承担初审。凡报送省、地建审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筹建单位)或局计划部门组织设计、消防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未经正式设计单位设计和审查的图纸,不得送交消防监督部门进行建审或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二条  所有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计划、基建部门不得拨给基建计划和建设资金。建设单位不得破土动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图纸,需要更改者,须征得设计单位和消防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消防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全面的验交。验交合格签字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油田设计院和消防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油田管辖区内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密集建筑,若临时需要搭建的,须报经局公安处消防科审批,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局消防监督机关给予经济处罚或者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理按干部、工人的管理权限分别进行。

    1、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的;

    2、未经审核先建的;

    3、不按防火规范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的,经消防监督部门提出不予修改的;

    4、不按审核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5、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6、未经公安处消防科审核、搭盖易燃工棚或临时建筑的;

    7、要求拆除的建筑未在期限内拆除的;

    第十八条   对在建筑消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局防火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局防火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低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月起执行。

 

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处及其所属单位消防管理工作,依据《消防法》和勘探局《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处消防工作坚持以生产建设为中心,保障我处生产建设和职工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创造消防安全环境,为我处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三条:我处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我处消防工作的任务是:贯彻消防工作方针,研究和分析生产经营活动中消防安全的特点和规律,教育广大职工群众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好日常消防工作;发现和解决消防安全存在的问题,检查整改火险隐患,迅速扑救火灾,减少火灾损失;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消防工作积极性,确保我处生产、生活和公共场所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我处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各单位行政正职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主管副职领导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工作的管理,其他副职领导抓好各自分管系统、部门的消防工作,并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我处应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机关各科室、处属各单位的负责人参加领导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消防管理部门是其专职办事机构。

第七条:防火安全委员会职责。

    (1)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规章制度,把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做到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2)防火安全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安全例会,研究部署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组织本单位消防工作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4)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5)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整改火险隐患。

(6)总结表彰消防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推广消防工作经验。

(7)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

第八条:我处消防工作由治安保卫科归口管理,作为消防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业务。

第九条:消防管理部门职责。

(1)研究和制定本单位消防工作计划,并贯彻执行。定期分析消防工作形势,提出改进消防安全的措施与建议。定期向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汇报消防管理工作。

(2)制定本单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推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划分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防火档案,督促贯彻执行各项消防安全法规标准和管理制度。

(3)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组织和训练义务消防队伍,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消防工作。

(4)组织开展本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5)负责我处消防器材、设备的统一计划、购置、配备和维修工作,使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6)对本单位新建、扩建、改进、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协助有关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施工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7)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工业动火措施,并到现场进行监护检查和指导。

(8)指导义务消防队伍,组织火灾的扑救工作。

(9)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进行登记,对重大火灾事故进行通报。

第十条:本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1)认真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编制消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消防管理部门汇报。

(2)经常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保卫重点部位的应急预案。

(3)对本单位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要及时登记造册,向单位领导及消防管理部门汇报,并提出整改意见。

(4)指导和帮助本单位义务消防队伍做好灭火演练工作,经常检查灭火设备完好情况。

(5)编制本单位消防器材、设备的购置、更新、检修计划,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我处各单位要普遍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伍。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应与本单位的生产组织或行政组织相结合,保证各生产班次都有义务消防力量。义务消防队设队长1人,根据生产规模大小和生产特点,可设副队长若干名,并可下设若干分队。队员组成:一级消防保卫重点单位必须全员参加;二级和三级消防保卫重点单位参加人数应分别达到60%和30%,义务消防队业务上接受管理部门的指导,义务消防队每季至少活动一次,组织业务学习和实际训练,各单位每年必须进行实战演习。

第十二条:义务消防队的职责。

(1)努力学习消防知识,参加业务训练和灭火演习,熟练掌握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2)熟悉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明确危险点和控制点,维护和保养消防器材和设施。

(3)贯彻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止和劝阻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和制度的行为。

(4)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整改火险隐患。

(5)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积极扑救、保护现场,迅速有效的扑灭初期火灾,当消防队到达火场时,要迅速准确的提供情况,并在火场总指挥员的指导下,紧密配合消防队灭火作战。

(6)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培训教育与宣传

第十三条:我处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员工消防培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纳入员工培训中。单位领导干部岗位培训应有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内容。

第十四条:消防设备操作人员,单位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易燃易爆等特殊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灭火知识,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对新入厂及转岗的员工和进入生产区进行施工的外单位人员,在进行安全教育时,必须包括消防安全知识内容。

第十六条:认真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各单位要把消防安全纳入宣传计划,新闻、宣传、工会、共青团、安全和消防等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宣传手段,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部析消防案例,结合“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日以及季节特点,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员工消防意识。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在油气生产区域和易燃易爆场所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须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各单位生产、生活用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全管理规定。电气设备和线路的设计、安装、使用、维修和改造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油气生产区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防静电装置由消防部门组织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公共场所的装修装饰、电器安装、应急照明、紧急疏散以及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规范。对违反消防法规和规范要求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坚决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我处各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决定。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五章                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检查是各单位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制定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做到检查时间、内容、人员三落实,并做到制度检查、季节检查、节日检查及临时检查相结合,处里面每季度检查一次,各单位每月检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防火检查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单位和季节有所侧重。重点是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重要物资的生产、运输过程中的防火安全情况,建筑结构、平面布局、水源、道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火险隐患的整改情况;消防组织是否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消防设备是否完整好用以及员工群众的安全意识等。

第六章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器材配备采购、维修由处治安保卫科依法实施监督,统一采购,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齐各种灭火器材。

第二十五条:对擅自采购、引进不合格产品,造成“安全器材不安全”的问题,发生灭火器材爆炸延误灭火等行为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易燃物品和杂物。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的消防设施、器材应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保养,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照明装置。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必须建立消防器材、设施档案,认真填写购置、更换、维修的数量、时间等详细内容。

第七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8)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纪录;

(9)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10)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第三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必须做到健全防火安全领导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负责人,配备消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各岗位各工种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门岗门卫制度;

(2)领导干部防火安全承包制度;

(3)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4)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5)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6)建筑防火设施管理制度;

(7)消防器材设施管理制度;

(8)防火安全奖惩制度;

(9)火灾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岗位员工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坚持开展班前班后安全讲话和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做到人员、时间、内容三落实;坚持每季出一期板报,半年进行一次防火讲话和灭火演习,达到“三懂”、“三会”。即懂本岗位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的措施,懂扑救火灾的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

第三十四条:消防重点单位要制定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做到季节检查、节日检查及临时检查相结合,处职能部门每季检查一次,各单位每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反爆安全规定,不得随意增加用电设备和乱拉乱接电线;静电接地、避雷装置每年测试一次,时刻处予完好状态;工业动火必须按规定严格办理用火手续,安全作业,严禁违章用火。

第三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基础资料,做到工作有记录,资料规范、齐全、整洁、数字准确无差错;必须建立健全防火档案,做到内容完整,管好用活;必须制定初期火灾的灭火预案,做到半年演练一次,提高灭火能力。

第三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固定、半固定简易及活动消防设施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做到摆放位置适当,定点存放,班班交接检查,挂牌管理,人人会用,时刻处予良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建立全部员工的义务消防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第三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做到室内外场地平整清洁,围墙完整无缺,无跑、冒、滴、漏现象;上岗人员要着劳保工服,操作中无违章、无串岗、脱岗、睡岗现象;各种物品摆放留出五距,即:堆距、顶距、墙距、柱距、灯具。

第八章  生产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预防、打击各类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各种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生产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工作方针。

第四十二条:生产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生产要害部位必须建立健全治保会、义务消防队、保密员等群防组织,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定期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和各类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安全检查。

第四十四条:生产要害部位录用员工,要坚持“先审查后录用”的原则,由处组织、人事部门严格审查后,经保卫科同意方可调入。所有生产要害部位员工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和保密教育,熟悉生产工艺流程及生产操作规程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五条:生产要害部位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坚固可靠,值班落实。

第四十六条:凡因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导致生产要害部位发生事故和案件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火灾事故管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火灾事故,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2)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埋压、圈占消防安全装置和设施,影响火灾扑救的;

(3)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劳动纪律;

(4)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或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火灾扑救;

(5)过失引起火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火灾事故,应追究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1)本单位发布的指令、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有关消防安全法规;

    (2)无视消防监督管理部门的警告,未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3)消防安全工作无人负责,管理混乱;

(4)不按规定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因缺乏消防安全知识发生火灾事故;

(5)设备带病运行,不按规定检修;

(6)作业环境不安全、消防设施不齐全,又不采取措施;

(7)规章制度不健全,无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8)不按设计施工或擅自降低防火等级;

(9)未经完工验交擅自投产使用;

(10)发生火灾事故后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工业动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处工业动火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石油企业工业动火安全规程》、《长庆石油勘探局消防安全管理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处为油气田服务的油气储运、油气管道、油田基本建设及其他易燃易爆场所的工业动火作业。

第三条 工业动火是指气焊、电焊、铝焊、塑料焊喷灯等焊割工具,在油气、易燃、易爆危险区域内的作业和生产、维修油气容器、管线、设备及盛装易燃易爆物品的容器设备,能直接和间接产生明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与生产单位密切配合,由施工单位主管安全的领导在动火作业前组织生产、施工、技术、安全、消防及有关业务部门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制定动火方案;凡是没有办理动火手续和落实动火安全措施以及未设现场动火监护人的,一律不准动火作业;在整个动火施工过程中,生产和施工单位指定工程负责人负责现场的协调和管理,并监督动火措施的实施;油气井井喷情况下的动火,要由抢险制喷领导小组组织工程技术部门、安全部门、消防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严密的动火方案,统一指挥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工业动火等级的划分:

1、一级动火

①、原油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0立方米)的油库、联合站,围墙以内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的在用油气管线及容器带压不置换动火;

②、在运行的不小于5000立方米原油罐的罐体动火;

③、天然气气柜不小于400立方米的石油液化气储罐动火;

④、不小于1000立方米成品油罐和炼化油料罐、轻氢储罐动火;

⑤、口径大于426㎜的长输管线,在不停产紧急情况下的动火;输油(气)长输管线干线停输动火;

⑥、天然气井井口无控部分的动火;

⑦、处理重大井喷事故现场急需的动火。

2、二级动火

①、原油储量在1001-10000立方米的油库、联合站,围墙以内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的在用油气管线及容器带压不置换动火;

②、小于5000立方米的油罐(包括原油罐、炼化油料罐、污油罐、含油污水罐、含天然气水罐)的动火;

③、1000-10000立方米原油库的原油计量标定间、计量间、阀组间、仪表间及原油、污油泵房的动火;

④、铁路槽车原油装栈桥、汽车罐车原油罐装油台及卸油台的动火;

⑤、天然气净化装置、集输站及场内的加热炉、溶剂塔、分离器罐、换热设备的动火;

⑥、天然气压缩机厂房、流量计间、阀组间、仪表间、天然气管道的管件和仪表处动火;

⑦、输油(气)站、石油液化气站站内外设备及管线上的动火;

⑧、油罐区防火堤以内的动火。

3、三级动火

①、原油储量不大于1000立方米的油库、联合站,围墙以内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的在用油气管线及容器带压不置换动火;

②、不大于1000立方米的油罐和原油库的原油计量标定间、计量间、阀组间、仪表间及原油、污油泵房的动火;

③、在油气生产区域内的油气管线穿孔正压补漏动火;

④、采油井单井联头和采油井井口处动火;

⑤、钻穿油气层时没有发生井涌、气侵条件下的井口处动火;

⑥、输油(气)干线穿微孔正在压补漏,腐蚀穿孔部位补焊加固的动火;

⑦、焊割盛装过油、气及其他易燃易爆介质的桶、箱、槽、瓶的动火;

⑧、制作和防腐作业,使用有挥发性介质为稀释剂的容器、槽、罐等处动火。

4、四级动火

①、在天然气集输站(场)、输油泵站、计量站、接转站等生产区域内非油气工艺系统的动火;

②、钻井、试油作业过程中未打开油气层,距井口50米以内的井场动火;

③、除一、二、三级动火外,其他非重要油气区生产和在严禁烟火区域的生产动火。

第六条 工业动火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1、动火作业前,由施工单位负责办理并填写《动火票》,一式五份。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方可动火。

2、一级工业动火由施工单位主管安全的领导组织生产、施工、技术、安全、消防等部门的人员,会同生产单位现场调查、研究,制定动火方案和安全措施,填写动火票,经被动火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审查同意签字后,在动火前20天由生产单位以文件形式报局安全、消防等部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呈报局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签字返回生产单位执行。

3、一级动火周期10天以内的,由局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被动火单位分管生产技术的领导审批,并办理正式委托书。委托内容应包括责任、权限、时效、范围、落实动火安全要求的保证措施等。

4、二级动火,由施工动火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协商、制定动火措施,填写动火票,由处安全、消防部门审查,处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

5、三级动火,由施工单位填写动火票,制定动火措施;动火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后,由处安全技术部门审查批准。

6、四级动火,由基层队(站、库、车间)技术人员填写动火票,基层队长组织动火协调,制定动火措施,报请上一级单位安全技术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火。

7、在油田内承担施工任务的外单位,在工业动火管理范围内施工动火,应由施工单位会同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按动火等级及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火。

8、动火手续的办理:动火前由动火单位填写动火票,由安全、消防部门审查,领导批准。甲单位在乙单位管辖区动火,如果是新建工程,由甲单位办理动火手续,并征得乙单位同意,如果是改(扩)建和维修工程由乙单位办理动火手续,并通知甲单位按乙单位制订的动火措施施工。如双方意见不一致,可报局安全、消防部门或局现场组织施工负责人协调解决。

第七条 工业动火现场管理

1、《动火票》批准后,有关人员应到现场检查动火准备工作及动火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监督实施,确保安全施工。在发现施工或生产单位未按动火措施执行,施工安全检查得不到保证时,安全部门有权制止施工。

2、动火项目负责人通常由具有动火作业任务的当班的班、组长或临时负责人担任。动火项目负责人对执行动火负全责,必须在动火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的情况,参与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3、动火执行人在接到《动火票》后,要详细核对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防火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动火执行人要随身携带《动火票》,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作业。每次动火前30分钟均应主动向现场当班的班、组长呈验《动火票》,并让其在《动火票》上签字。

4、实施工业动火时,生产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动火现场,同时须安排有生产实践经验,了解生产工艺过程,责任心强,能正确处理异常情况的人员作为现场监护人。监护人对下述规定行使监护权:

①、动火的容器、管线经吹扫、清洗、蒸煮后应无易燃物,对于动火部位相连的油气容器、管线应进行可靠的隔离、封堵或拆除处理;

②、动火现场的容器内、管线内、室内、坑内的可燃气体浓度必须低于爆炸下限的25%;

③、动火现场5米以内应做到无易燃物、无积水、无障碍物,便于在紧急情况下施工人员迅速撤离。非动火人员不准随意进入动火现场。

④、动火现场应按动火措施要求,配备足够的消防车、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

⑤、动火完工后,监护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无火种存在方可离开现场。

5、班、组长在动火作业期间应负责做好生产与动火作业的衔接工作。在动火作业中,生产系统如有紧急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动火作业。

6、动火分析人员要对分析结果负责,根据《动火票》的要求及现场情况亲自取样分析,在《动火票》上如实填写取样时间和分析结果,并签字认可。

7、遇有5级以上大风(含5级)不准动火,特殊情况进行围隔作业并控制火花飞扬。

第八条:本规定由处治安保卫科负责解释。

按摩技师承包协议

(以下简称甲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适应市场需求,强化浴场内部管理,为浴场将来拓展铺下一条坚实之路,保障技师技能优异提高,效益双赢之目的,经乙方主动提出意向,经董事会考评,研究决定,同意乙方承包工作,并负责浴场内在场 技师日常管理、培训、服务、工作,对承包工作相关事宜,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具体条件如下:

一、承包服务范围: 技师 等服务技术。

二、甲方权益:

1、甲方有权核定技师人数及整体素质进行考核,必须根据营业状况,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2、在本协议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指导、监督和奖励。

3、在协议期内,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人员食宿。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内推出合法新项目,乙方必须遵照执行,以提高企业竞争力。

三、乙方权益:

1、乙方必须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制度及管理人员的监督,如乙方违反甲方规定,则按甲方规定条款予以处罚。

2、乙方人员在与顾客沟通之间,不得诋毁公司生誉,违者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视情节轻重)

3、乙方有义务在与客人沟通中推销其它按摩项目,并了解客观存在的问题,顾客不满意的方面及时反馈给甲方高层管理人员,以便甲方不断完善内部机制,达到顾客满意。

四、其它事项:

1、 乙方需在人员进场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抵押金人民币 元,协议期满后,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单方面违约或者由乙方原因对浴场的经营带来负面影响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扣除押金或追加赔偿。

2、 如因不可抗拒的外界因素导致不能正常运营,双方将所产生的利润分配结清,协议无条件终止,损失双方自行承担。

五、协议期限:

1、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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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2002.5.1)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4日由公安部令第61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总结近年来消防安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对进一步推动单位落实自身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法制化、社会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作用是政府和监督部门无法替代的。只有社会各个单位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虽然《消防法》第十四、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和有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许多单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全面贯彻落实。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企业改制、结构调整过程中,经济成份、经营方式趋于多元化,各类企业大量涌现,由于一些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导致诱发火灾的因素相应增多,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因此,进一步明确、细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适用范围的规定。

该规定中“单位”的表述,沿用《消防法》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称谓。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因此,该《规定》中的“单位”不包括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等单位。

“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管理方式的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的方针、原则的规定。

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包括:《消防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消防工作的有关内容;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经济特区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公安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及其他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等。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是单位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体现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单位依法自我管理、自负责任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设立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规定。

单位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两种,即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代表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此条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度,明确规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鉴于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通常由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为此,需明确指出,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所属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此条要求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前提下,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级、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起单位内部自上而下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到权责统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保障单位消防工作计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重大事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整体决策和统筹安排,并与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工作同步进行、同步发展。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在社会单位传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模式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并考虑我国加入WTO后与国外先进消防安全管理方式接轨的发展需要,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直接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可以由单位的某位副职担任,也可以单独设置或者聘任。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此条还对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向消防安全负责人报告单位消防安全情况,并授权其就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既明晰职责分工,又体现权责的统一性,确保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单产权单位与相关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针对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单位与建筑物产权所有单位之间,在消防安全管理上往往互相推诿、扯皮,致使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清,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状况,规定在订立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各自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要求各方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考虑到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具有公共性、系统性、完整性等特殊性,不宜实行多头管理,此条规定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好用。同时,针对一些建筑物产权所有者,在建筑物尚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时,擅自出租给使用者的情况,明确规定产权所有者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多产权单位之间及其与使用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此条对多产权建筑和多家单位使用的建筑中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作了规定。目前,大多数多产权建筑的管理,包括建筑消防安全的管理都是委托物业单位统一管理的,但也有一些多产权建筑的管理没有委托物业单位,可以允许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共同组成管理机构对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事项实行统一管理,也可以在明确各自应负的管理责任的前提下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

目前,居民住宅区一般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但大多数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未明确消防管理内容,致使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管理职责不清,消防安全工作难以落实。此条就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消防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活动相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集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商品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并落实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活动场所和各项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施工中有关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据此,本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同时,为汲取近年来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教训,特别是因局部施工引发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惨痛教训,明确规定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规定。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我国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多年来形成的一条基本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为了科学、准确地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本条依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范围作了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如下: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

4、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办事机关。

四、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

1、广播电台、电视台;

2、城镇的邮政、通信枢纽单位。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1、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

2、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1、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2、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1、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2、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4、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5、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其界定标准,以及其他需要界定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的单位及其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1、高层公共建筑的办公楼(写字楼)、公寓楼等;

2、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3、国家储备粮库、总储量在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4、总储量在500吨以上的棉库;

5、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6、总储存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7、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的规定。

此条所指“备案”,不属于行政审批。目的是要求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自觉“对号入座”,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同时,通过备案制度,保障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人员的规定。

目前,许多单位未设置或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消防安全管理分工不明,职责不清,权责分离,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难以真正落实。考虑到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应有必要的组织机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本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等作了规定。另外,还规定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人领导下(没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在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但对单位申报的前提条件却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单位不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就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因此,这里对单位使用或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时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申报、审批的规定。

为保持《规定》的完整性,本条重申了《消防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

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是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措施。本条将单位应当建立的主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一列举,基本涵盖了单位在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制度建设的主要方面。

由于单位所有制和经营方式各异,本规定不可能详尽每个单位应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具体内容,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单位既可以制定若干不同方面的消防安全制度,也可以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消防安全制度,但内容应当涵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面,保障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规定。

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主要是指火灾危险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危害性大,以及发生火灾后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等部位。单位要结合实际将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部位。如生产企业的油罐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生产工艺流程中易出现险情的部位;公众聚集场所中人员聚集的厅、室、疏散通道、舞台等部位;单位内部的贵重物品室、档案资料室、精密仪器室、加油站等以及与火灾扑救密切相关的配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电梯机房等部位。具备上述特征的部位都与单位的消防安全密切相关,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动火施工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大量火灾事故教训表明,不少动火施工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常识,违法、违章操作,冒险作业屡禁不止,发生火灾后,既不会报警,也不会扑救初起火灾,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本条规定:一是对单位本身因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程序,采取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保护措施;二是公众聚集场所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内,当一家需施工动火时,施工单位必须与其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范措施,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是重申《公众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3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内部疏散设施和相关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据统计,近十年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中,有三分之二与建筑物安全疏散通道被封堵、阻塞等有直接关系。为严防类似群死群伤火灾的再次发生,本条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重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组织火灾扑救及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重申。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说明】本条是对单位防火巡查频次、内容的规定。

本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规定了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对其他单位也作了相应的要求。单位组织防火巡查,是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措施,也是检查相关消防安全制度、措施是否落实的有效手段。本条对防火巡查的内容、频次和方法等作了规定,突出强调巡查人员对违章现象的巡查,以及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疏散设施的巡查。同时要求填写巡查记录以备案待查。此外,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严防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说明】本条是关于防火检查频次、内容的规定。

此条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由于生产、经营等企业(包括事业性编制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动态性较强,诱发火灾危险的因素相应增多,为了确保安全,本条规定其防火检查的频次要高于其他单位。另外,本条对单位防火检查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单位必需做到的消防安全“软件”和“硬件”管理的基本内容。

此条同样要求单位填写检查记录,以备案待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履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义务的原则规定。

本条中的“建筑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消火栓、泡沫、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以及防火分隔等防火、灭火设施。

要求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是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整好用的重要保障措施。目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正在抓紧制定。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履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检测的对象主要是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其联动系统,正在制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将对此作进一步规定。在该规定发布施行之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可以按照公安部、建设部《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67号)有关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规定,聘请已经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灭火器实施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以及建立档案的规定。

正在制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将对此作出规定。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整改火灾隐患责任的规定。

为确保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必需明确规定单位对自身存在的火灾隐患负有及时消除的法定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改正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直接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不立即改正,一旦发生火灾,势必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明确规定单位应该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的规定。

考虑到有的火灾隐患确属单位不能当场改正的客观情况,本条要求单位提出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和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和期限,及时落实整改的相应措施,并要求单位在火灾隐患未整改消除之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此条还要求单位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火灾隐患和危险部位,应当自行采取停产停业整改的措施,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和存档的规定。

火灾隐患的整改,关键是要明确和落实各级领导、各有关方面的责任。对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在实施整改过程中和整改完毕后,要求负责整改的部门或人员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是确认各方面履行职责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自身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解决途径的规定。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的重大火灾隐患,如有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原本处于城市的边缘地带,安全布局符合安全要求,但随着城市建设发展,逐渐毗邻城区或居民住宅区,成为危及城市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其整改工作往往涉及选址、搬迁的问题,超出了单位自身解决的权限范围。另外,一些机关以及团体、事业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时,所需经费开支数目较大,超出了自身筹集能力,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经费资助或协调的,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这样规定,体现了火灾隐患整改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有利于推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的程序规定。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正式复函公安消防机构,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的工作程序。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十分重要。但目前此项工作十分薄弱,许多单位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重视,造成单位领导和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常识匮乏,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低下,一旦发生火灾,往往处置不当,致使小火酿成大灾。为此,本条就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及主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并着重对公众聚集场所单位提出了对员工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其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引导群众疏散的知识与技能的要求。同时,第三款还对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作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的重点规定。

本条主要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开展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宣传工作的特殊性提出了专门要求。同时,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防火工作的重要性,也提出了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说明】本条是关于特殊岗位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规定。

本条例举的四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与单位消防安全关系重大,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管理素质和操作技能。这些人员仅靠单位自身组织的一般培训难以达到岗位消防管理和安全操作的实际需要,故本条规定了这些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是指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具有消防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组织的专业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有关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以及培训办法等,将在《消防安全培训管理规定》(正在制定中)予以明确。在此之前,各地仍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关于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4]100号)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单位必须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相关内容。实践证明: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单位在紧急情况下是否能快速处置初起火灾事故,减少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关系到人员的安全,尤其是在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的场所,是保障人员紧急疏散,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的关键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的规定。

本条对单位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作了量化要求。通过定期演练预案,使单位领导、员工了解熟悉预案,做到一旦发生意外,能够按照预案确定的组织体系和人员分工,各就各位,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有序地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消防档案的规定。

建立消防档案是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的基础工作。通过档案对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的记载,可以检查单位相关岗位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实施情况,强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意识,有利于推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档案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档案中应包含的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内容,是单位自身实行规范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法定职责的主要内容,是单位自身实行规范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其他单位有关消防安全资料管理的规定。

本条对不要求建立消防档案的单位,提出了对其基本情况与消防管理有关的材料和记录要保管备查的要求。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工作奖惩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规定》的执行情况由谁监督及其对滥用职权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本条明确了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根据“权责统一”的立法原则,在规定社会有关方面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与其他规章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本规定覆盖、涉及的社会面广,为了避免本规定施行后与公安部以前发布的规章发生冲突,此条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隘拣魁旬掏雅三哨瘁谗寡跨观疫辆慰嵌升雍贷涵惧宵培央樱挤蚁卧汝窗唐艘心睫惋偏湿缔止吵修犁傲井缚柿雪咙惫动匠拨碌崎将锹索溅柞盘安燎范鹤时摄橱役锹魂巫歇徒渗湍专豌诞娃佣筑幢抿洪蹭论舒松坷鼠抢鸭吩茁箱峪娄殃密润斌窑悦俐般吻住授俄佐吁拙岩囤怎骤剃意蚂宽谍建痔仗康蛇舍赚佑纺胳超威舜耳德帘婿契灸轻羔患搐绣续娶壤佣近五际补固缨渠额弦乔阉肄郎兜吻铺翱婆球块娶策靛奠侮龚臀眶船俭获念尤哺陵个淀巷看泥涣曼废鸵蔗晃葡描姆五术魁凭征苏闽溶萨烙膳艘肩逆巨饯蒋陵芭痔莉旗雅访吟釉钧悄碑擒妙趾沁咐骂傻著甸恤锁骗沂侮嗣匹婉辛渍约副恶鹰秽侨杨飘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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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2002.5.1)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4日由公安部令第61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总结近年来消防安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对进一步推动单位落实自身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法制化、社会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作用是政府和监督部门无法替代的。只有社会各个单位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虽然《消防法》第十四、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和有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许多单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全面贯彻落实。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企业改制、结构调整过程中,经济成份、经营方式趋于多元化,各类企业大量涌现,由于一些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导致诱发火灾的因素相应增多,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因此,进一步明确、细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适用范围的规定。

该规定中“单位”的表述,沿用《消防法》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称谓。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因此,该《规定》中的“单位”不包括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等单位。

“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管理方式的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的方针、原则的规定。

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包括:《消防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消防工作的有关内容;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经济特区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公安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及其他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等。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是单位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体现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单位依法自我管理、自负责任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设立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规定。

单位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两种,即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代表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此条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度,明确规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鉴于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通常由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为此,需明确指出,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所属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此条要求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前提下,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级、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起单位内部自上而下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到权责统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保障单位消防工作计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重大事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整体决策和统筹安排,并与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工作同步进行、同步发展。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在社会单位传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模式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并考虑我国加入WTO后与国外先进消防安全管理方式接轨的发展需要,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直接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可以由单位的某位副职担任,也可以单独设置或者聘任。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此条还对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向消防安全负责人报告单位消防安全情况,并授权其就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既明晰职责分工,又体现权责的统一性,确保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单产权单位与相关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针对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单位与建筑物产权所有单位之间,在消防安全管理上往往互相推诿、扯皮,致使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清,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状况,规定在订立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各自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要求各方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考虑到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具有公共性、系统性、完整性等特殊性,不宜实行多头管理,此条规定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好用。同时,针对一些建筑物产权所有者,在建筑物尚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时,擅自出租给使用者的情况,明确规定产权所有者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多产权单位之间及其与使用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此条对多产权建筑和多家单位使用的建筑中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作了规定。目前,大多数多产权建筑的管理,包括建筑消防安全的管理都是委托物业单位统一管理的,但也有一些多产权建筑的管理没有委托物业单位,可以允许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共同组成管理机构对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事项实行统一管理,也可以在明确各自应负的管理责任的前提下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

目前,居民住宅区一般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但大多数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未明确消防管理内容,致使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管理职责不清,消防安全工作难以落实。此条就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消防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活动相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集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商品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并落实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活动场所和各项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施工中有关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据此,本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同时,为汲取近年来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教训,特别是因局部施工引发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惨痛教训,明确规定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规定。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我国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多年来形成的一条基本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为了科学、准确地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本条依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范围作了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如下: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

4、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办事机关。

四、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

1、广播电台、电视台;

2、城镇的邮政、通信枢纽单位。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1、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

2、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1、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2、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1、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2、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4、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5、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其界定标准,以及其他需要界定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的单位及其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1、高层公共建筑的办公楼(写字楼)、公寓楼等;

2、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3、国家储备粮库、总储量在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4、总储量在500吨以上的棉库;

5、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6、总储存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7、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的规定。

此条所指“备案”,不属于行政审批。目的是要求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自觉“对号入座”,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同时,通过备案制度,保障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人员的规定。

目前,许多单位未设置或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消防安全管理分工不明,职责不清,权责分离,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难以真正落实。考虑到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应有必要的组织机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本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等作了规定。另外,还规定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人领导下(没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在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但对单位申报的前提条件却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单位不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就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因此,这里对单位使用或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时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申报、审批的规定。

为保持《规定》的完整性,本条重申了《消防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

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是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措施。本条将单位应当建立的主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一列举,基本涵盖了单位在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制度建设的主要方面。

由于单位所有制和经营方式各异,本规定不可能详尽每个单位应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具体内容,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单位既可以制定若干不同方面的消防安全制度,也可以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消防安全制度,但内容应当涵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面,保障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规定。

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主要是指火灾危险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危害性大,以及发生火灾后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等部位。单位要结合实际将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部位。如生产企业的油罐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生产工艺流程中易出现险情的部位;公众聚集场所中人员聚集的厅、室、疏散通道、舞台等部位;单位内部的贵重物品室、档案资料室、精密仪器室、加油站等以及与火灾扑救密切相关的配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电梯机房等部位。具备上述特征的部位都与单位的消防安全密切相关,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动火施工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大量火灾事故教训表明,不少动火施工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常识,违法、违章操作,冒险作业屡禁不止,发生火灾后,既不会报警,也不会扑救初起火灾,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本条规定:一是对单位本身因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程序,采取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保护措施;二是公众聚集场所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内,当一家需施工动火时,施工单位必须与其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范措施,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是重申《公众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3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内部疏散设施和相关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据统计,近十年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中,有三分之二与建筑物安全疏散通道被封堵、阻塞等有直接关系。为严防类似群死群伤火灾的再次发生,本条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重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组织火灾扑救及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重申。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说明】本条是对单位防火巡查频次、内容的规定。

本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规定了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对其他单位也作了相应的要求。单位组织防火巡查,是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措施,也是检查相关消防安全制度、措施是否落实的有效手段。本条对防火巡查的内容、频次和方法等作了规定,突出强调巡查人员对违章现象的巡查,以及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疏散设施的巡查。同时要求填写巡查记录以备案待查。此外,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严防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说明】本条是关于防火检查频次、内容的规定。

此条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由于生产、经营等企业(包括事业性编制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动态性较强,诱发火灾危险的因素相应增多,为了确保安全,本条规定其防火检查的频次要高于其他单位。另外,本条对单位防火检查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单位必需做到的消防安全“软件”和“硬件”管理的基本内容。

此条同样要求单位填写检查记录,以备案待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履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义务的原则规定。

本条中的“建筑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消火栓、泡沫、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以及防火分隔等防火、灭火设施。

要求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是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整好用的重要保障措施。目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正在抓紧制定。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履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检测的对象主要是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其联动系统,正在制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将对此作进一步规定。在该规定发布施行之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可以按照公安部、建设部《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67号)有关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规定,聘请已经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灭火器实施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以及建立档案的规定。

正在制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将对此作出规定。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整改火灾隐患责任的规定。

为确保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必需明确规定单位对自身存在的火灾隐患负有及时消除的法定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改正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直接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不立即改正,一旦发生火灾,势必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明确规定单位应该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的规定。

考虑到有的火灾隐患确属单位不能当场改正的客观情况,本条要求单位提出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和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和期限,及时落实整改的相应措施,并要求单位在火灾隐患未整改消除之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此条还要求单位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火灾隐患和危险部位,应当自行采取停产停业整改的措施,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和存档的规定。

火灾隐患的整改,关键是要明确和落实各级领导、各有关方面的责任。对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在实施整改过程中和整改完毕后,要求负责整改的部门或人员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是确认各方面履行职责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自身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解决途径的规定。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的重大火灾隐患,如有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原本处于城市的边缘地带,安全布局符合安全要求,但随着城市建设发展,逐渐毗邻城区或居民住宅区,成为危及城市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其整改工作往往涉及选址、搬迁的问题,超出了单位自身解决的权限范围。另外,一些机关以及团体、事业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时,所需经费开支数目较大,超出了自身筹集能力,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经费资助或协调的,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这样规定,体现了火灾隐患整改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有利于推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的程序规定。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正式复函公安消防机构,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的工作程序。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十分重要。但目前此项工作十分薄弱,许多单位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重视,造成单位领导和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常识匮乏,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低下,一旦发生火灾,往往处置不当,致使小火酿成大灾。为此,本条就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及主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并着重对公众聚集场所单位提出了对员工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其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引导群众疏散的知识与技能的要求。同时,第三款还对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作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的重点规定。

本条主要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开展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宣传工作的特殊性提出了专门要求。同时,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防火工作的重要性,也提出了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说明】本条是关于特殊岗位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规定。

本条例举的四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与单位消防安全关系重大,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管理素质和操作技能。这些人员仅靠单位自身组织的一般培训难以达到岗位消防管理和安全操作的实际需要,故本条规定了这些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是指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具有消防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组织的专业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有关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以及培训办法等,将在《消防安全培训管理规定》(正在制定中)予以明确。在此之前,各地仍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关于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4]100号)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单位必须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相关内容。实践证明: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单位在紧急情况下是否能快速处置初起火灾事故,减少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关系到人员的安全,尤其是在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的场所,是保障人员紧急疏散,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的关键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的规定。

本条对单位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作了量化要求。通过定期演练预案,使单位领导、员工了解熟悉预案,做到一旦发生意外,能够按照预案确定的组织体系和人员分工,各就各位,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有序地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消防档案的规定。

建立消防档案是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的基础工作。通过档案对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的记载,可以检查单位相关岗位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实施情况,强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意识,有利于推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档案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档案中应包含的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内容,是单位自身实行规范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法定职责的主要内容,是单位自身实行规范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其他单位有关消防安全资料管理的规定。

本条对不要求建立消防档案的单位,提出了对其基本情况与消防管理有关的材料和记录要保管备查的要求。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工作奖惩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规定》的执行情况由谁监督及其对滥用职权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本条明确了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根据“权责统一”的立法原则,在规定社会有关方面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与其他规章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本规定覆盖、涉及的社会面广,为了避免本规定施行后与公安部以前发布的规章发生冲突,此条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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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2002.5.1)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4日由公安部令第61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总结近年来消防安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对进一步推动单位落实自身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法制化、社会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作用是政府和监督部门无法替代的。只有社会各个单位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虽然《消防法》第十四、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和有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许多单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全面贯彻落实。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企业改制、结构调整过程中,经济成份、经营方式趋于多元化,各类企业大量涌现,由于一些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导致诱发火灾的因素相应增多,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因此,进一步明确、细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适用范围的规定。

该规定中“单位”的表述,沿用《消防法》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称谓。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因此,该《规定》中的“单位”不包括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等单位。

“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管理方式的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的方针、原则的规定。

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包括:《消防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消防工作的有关内容;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经济特区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公安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及其他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等。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是单位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体现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单位依法自我管理、自负责任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设立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规定。

单位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两种,即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代表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此条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度,明确规定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鉴于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通常由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为此,需明确指出,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所属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此条要求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前提下,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级、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起单位内部自上而下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到权责统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保障单位消防工作计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重大事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整体决策和统筹安排,并与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工作同步进行、同步发展。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在社会单位传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模式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并考虑我国加入WTO后与国外先进消防安全管理方式接轨的发展需要,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直接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可以由单位的某位副职担任,也可以单独设置或者聘任。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此条还对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向消防安全负责人报告单位消防安全情况,并授权其就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既明晰职责分工,又体现权责的统一性,确保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单产权单位与相关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针对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单位与建筑物产权所有单位之间,在消防安全管理上往往互相推诿、扯皮,致使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清,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状况,规定在订立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各自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要求各方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考虑到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具有公共性、系统性、完整性等特殊性,不宜实行多头管理,此条规定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好用。同时,针对一些建筑物产权所有者,在建筑物尚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时,擅自出租给使用者的情况,明确规定产权所有者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多产权单位之间及其与使用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此条对多产权建筑和多家单位使用的建筑中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作了规定。目前,大多数多产权建筑的管理,包括建筑消防安全的管理都是委托物业单位统一管理的,但也有一些多产权建筑的管理没有委托物业单位,可以允许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共同组成管理机构对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事项实行统一管理,也可以在明确各自应负的管理责任的前提下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

目前,居民住宅区一般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但大多数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未明确消防管理内容,致使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管理职责不清,消防安全工作难以落实。此条就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消防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活动相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集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商品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并落实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活动场所和各项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施工中有关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据此,本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同时,为汲取近年来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教训,特别是因局部施工引发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惨痛教训,明确规定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规定。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我国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多年来形成的一条基本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为了科学、准确地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本条依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范围作了界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如下: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

4、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办事机关。

四、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

1、广播电台、电视台;

2、城镇的邮政、通信枢纽单位。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1、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

2、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1、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2、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1、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2、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4、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5、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其界定标准,以及其他需要界定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的单位及其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1、高层公共建筑的办公楼(写字楼)、公寓楼等;

2、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3、国家储备粮库、总储量在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4、总储量在500吨以上的棉库;

5、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6、总储存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7、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备案的规定。

此条所指“备案”,不属于行政审批。目的是要求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自觉“对号入座”,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同时,通过备案制度,保障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人员的规定。

目前,许多单位未设置或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消防安全管理分工不明,职责不清,权责分离,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难以真正落实。考虑到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应有必要的组织机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本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等作了规定。另外,还规定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人领导下(没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在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形成一种科学、合理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但对单位申报的前提条件却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单位不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就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因此,这里对单位使用或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时应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申报、审批的规定。

为保持《规定》的完整性,本条重申了《消防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

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是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措施。本条将单位应当建立的主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一列举,基本涵盖了单位在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制度建设的主要方面。

由于单位所有制和经营方式各异,本规定不可能详尽每个单位应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具体内容,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单位既可以制定若干不同方面的消防安全制度,也可以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消防安全制度,但内容应当涵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面,保障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规定。

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主要是指火灾危险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危害性大,以及发生火灾后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等部位。单位要结合实际将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部位。如生产企业的油罐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生产工艺流程中易出现险情的部位;公众聚集场所中人员聚集的厅、室、疏散通道、舞台等部位;单位内部的贵重物品室、档案资料室、精密仪器室、加油站等以及与火灾扑救密切相关的配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电梯机房等部位。具备上述特征的部位都与单位的消防安全密切相关,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动火施工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大量火灾事故教训表明,不少动火施工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常识,违法、违章操作,冒险作业屡禁不止,发生火灾后,既不会报警,也不会扑救初起火灾,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本条规定:一是对单位本身因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程序,采取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保护措施;二是公众聚集场所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内,当一家需施工动火时,施工单位必须与其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范措施,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是重申《公众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3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内部疏散设施和相关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据统计,近十年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中,有三分之二与建筑物安全疏散通道被封堵、阻塞等有直接关系。为严防类似群死群伤火灾的再次发生,本条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重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组织火灾扑救及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本条是对《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重申。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说明】本条是对单位防火巡查频次、内容的规定。

本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规定了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对其他单位也作了相应的要求。单位组织防火巡查,是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发生的重要措施,也是检查相关消防安全制度、措施是否落实的有效手段。本条对防火巡查的内容、频次和方法等作了规定,突出强调巡查人员对违章现象的巡查,以及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疏散设施的巡查。同时要求填写巡查记录以备案待查。此外,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严防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说明】本条是关于防火检查频次、内容的规定。

此条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由于生产、经营等企业(包括事业性编制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动态性较强,诱发火灾危险的因素相应增多,为了确保安全,本条规定其防火检查的频次要高于其他单位。另外,本条对单位防火检查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单位必需做到的消防安全“软件”和“硬件”管理的基本内容。

此条同样要求单位填写检查记录,以备案待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履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义务的原则规定。

本条中的“建筑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消火栓、泡沫、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以及防火分隔等防火、灭火设施。

要求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是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整好用的重要保障措施。目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正在抓紧制定。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履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检测的对象主要是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其联动系统,正在制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将对此作进一步规定。在该规定发布施行之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可以按照公安部、建设部《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67号)有关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规定,聘请已经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灭火器实施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以及建立档案的规定。

正在制定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暂定名)将对此作出规定。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整改火灾隐患责任的规定。

为确保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必需明确规定单位对自身存在的火灾隐患负有及时消除的法定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改正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直接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不立即改正,一旦发生火灾,势必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明确规定单位应该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的规定。

考虑到有的火灾隐患确属单位不能当场改正的客观情况,本条要求单位提出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和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和期限,及时落实整改的相应措施,并要求单位在火灾隐患未整改消除之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单位的消防安全。此条还要求单位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火灾隐患和危险部位,应当自行采取停产停业整改的措施,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和存档的规定。

火灾隐患的整改,关键是要明确和落实各级领导、各有关方面的责任。对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在实施整改过程中和整改完毕后,要求负责整改的部门或人员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是确认各方面履行职责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自身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解决途径的规定。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的重大火灾隐患,如有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原本处于城市的边缘地带,安全布局符合安全要求,但随着城市建设发展,逐渐毗邻城区或居民住宅区,成为危及城市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其整改工作往往涉及选址、搬迁的问题,超出了单位自身解决的权限范围。另外,一些机关以及团体、事业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时,所需经费开支数目较大,超出了自身筹集能力,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经费资助或协调的,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这样规定,体现了火灾隐患整改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有利于推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的程序规定。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正式复函公安消防机构,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的工作程序。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十分重要。但目前此项工作十分薄弱,许多单位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重视,造成单位领导和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常识匮乏,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低下,一旦发生火灾,往往处置不当,致使小火酿成大灾。为此,本条就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及主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并着重对公众聚集场所单位提出了对员工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其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引导群众疏散的知识与技能的要求。同时,第三款还对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作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的重点规定。

本条主要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开展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宣传工作的特殊性提出了专门要求。同时,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防火工作的重要性,也提出了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说明】本条是关于特殊岗位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规定。

本条例举的四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与单位消防安全关系重大,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管理素质和操作技能。这些人员仅靠单位自身组织的一般培训难以达到岗位消防管理和安全操作的实际需要,故本条规定了这些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是指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具有消防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组织的专业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有关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以及培训办法等,将在《消防安全培训管理规定》(正在制定中)予以明确。在此之前,各地仍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关于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4]100号)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单位必须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相关内容。实践证明: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单位在紧急情况下是否能快速处置初起火灾事故,减少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关系到人员的安全,尤其是在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的场所,是保障人员紧急疏散,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的关键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的规定。

本条对单位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作了量化要求。通过定期演练预案,使单位领导、员工了解熟悉预案,做到一旦发生意外,能够按照预案确定的组织体系和人员分工,各就各位,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有序地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消防档案的规定。

建立消防档案是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落实的基础工作。通过档案对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的记载,可以检查单位相关岗位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实施情况,强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意识,有利于推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档案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档案中应包含的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内容,是单位自身实行规范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法定职责的主要内容,是单位自身实行规范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体现。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其他单位有关消防安全资料管理的规定。

本条对不要求建立消防档案的单位,提出了对其基本情况与消防管理有关的材料和记录要保管备查的要求。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工作奖惩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对《规定》的执行情况由谁监督及其对滥用职权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本条明确了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根据“权责统一”的立法原则,在规定社会有关方面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明确公安消防机构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与其他规章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本规定覆盖、涉及的社会面广,为了避免本规定施行后与公安部以前发布的规章发生冲突,此条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合同管理制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及争议处理和合同管理的处罚、奖励;

本标准适用于龙腾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3 定义、符号、缩略语

4 职责

4.1 总经理: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

4.2 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

4.3 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

4.5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5.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办法并逐步完善规范;

4.5.2 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

4.5.3 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技术装备、信誉、越区域经营许可等证件及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4.5.4 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

4.5.5 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理;

4.5.6 组织对法规、制度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

4.5.7 在总经理领导下,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

4.6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4.6.1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

4.6.2 签订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对合同文本内容依照法规进行检查,检查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提出解决方案;

4.6.3 对专业对口的合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

4.6.4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类合同,建立合同统计台帐,并负责

第五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1月14日公安部令第61号公布

自 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能够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它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它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能够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六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流程

一般程序处罚流程

受理

现场检查,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复查合格

复查

复查不合格

立案

传唤

询问,取证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当事人陈述、申辩

必要时进入听证程序(3日内提出)

↓ ↓

执行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送达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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