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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制度的现实意义二篇

时间:2022-05-17 13:05: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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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制度的现实意义2篇

第一篇: 正当防卫制度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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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时,受害人可以正当防卫,由于正当防卫造成犯罪人员的人身损伤等后果,受害人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还有非正当防卫的概念,受害人可能防卫过当导致犯罪人员死亡等等,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那我国法律中的无限防卫属于非正当防卫还是正当防卫?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无限防卫属于非正当防卫还是正当防卫?

无限防卫权又称无过当之防卫、预防性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权、特别防卫权等,这些概念都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无限防卫权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采取无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的权利。

二、对于无限防卫的理解

关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对这一概念可作如下理解:

1、中国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并不是绝对的无限防卫权,而是相对的无限防卫权,即它只能发生在“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特定的条件之下,如不具备这一特定条件,则不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

2、中国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是一种正当防卫权。依照新刑法规定,在上述条件下实施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这种防卫无疑应当是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也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要求。

3、无限防卫权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权,我们习惯把新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称之为一般正当防卫权,无限防卫权与一般正当防卫权相比较,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起因条件不同,无限防卫权的行使职能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使,而一般防卫权的行使只要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可适用;二是限度条件不同,一般防卫权的形式,要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即是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而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则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既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

第二篇: 正当防卫制度的现实意义

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张丽娜 20157850 法学 15级02班

[摘要]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生命是人存活在世上的证明,是每个人都不能失去的重要构成。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故意杀人罪作为我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其刑法所制定的刑罚极其严厉,甚至规定了死刑的定罪标准。因此,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至关重要。在判断罪犯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应当分清罪与他罪的界限,结合罪犯的动机以及目的等方面,同时根据犯罪行为的类型,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认定;界限

Determination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Abstract] Intentional homicide is a violation of the lives of others.Life is the proof of human survival in the world, is that everyone can not lose the important composition.No one can arbitrarily deprive others of their lives.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is one of the worst crimes in our criminal law, and the penalties made by its criminal law are extremely severe, even stipulating the standard of death penalty. Therefore, it is vital to correctly identify intentional homicide.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offender constitutes intentional homicide, it should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boundaries of his crime, combined with the criminal motives and the purpose of the same time, according to the type of criminal acts,correctly identify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homicide.

[Keywords] Intentional homicide;identify;boundaries

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的一项罪名,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这个行为构成的罪名[1]。当今社会,故意杀人事件频发,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就故意杀人作出明确的刑法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将受到刑罚处罚。同时根据犯罪的不同种类进行了分条款规定,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时,应当结合事实真相。在我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例中,多以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引起的故意杀人为主。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而故意杀人的情况。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双方在争执或其他情况之下,故意伤人造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些情况,是否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成立,法律并未完全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故意杀人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只根据死亡结果的发生来断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治社会的进步并不是仅仅靠判定故意杀人罪的数量来证明。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不放过任何一个有罪的人,也不会伤害任何一个无辜的人。

1 故意杀人罪的理解

1.1 故意杀人罪的概述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我国刑法学公认的其构成条件有三点: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为已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2]。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知道,故意杀人罪剥夺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对于我们的意义在于它的唯一性,它极其宝贵,却也极其脆弱。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的剥夺都将触犯刑法的规定,这是每个人都应当清楚且严格遵守的。因此,故意杀人罪是最为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罪名。在西方国家中,例如美国,故意杀人罪被称为谋杀罪(Murder[3]),其对谋杀罪同样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

1.2 故意杀人罪的含义

1.2.1 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

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通过细化,将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动机及目的等复杂情况加以区分。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一种心理态度,而间接故意是危害结果伴随着其他行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标准,关键并非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意志,而是其对危害结果的意志心理过程[4]。

1.2.2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能否成立故意杀人罪,需要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判定的标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中,实施不作为行为的故意杀人,需要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义务。

其次,这种行为的执行必须是非法剥夺生命,也就是违反刑法。执行死刑和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在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剥夺他的生命也是故意杀人罪。

最后,将杀人罪的故意作为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关键要素,但只能认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

2 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2.1 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找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知道其行为会导致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也应该判定为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可能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即使造成严重的伤害,甚至意外导致死亡,也应当认为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旨在杀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造成死亡结果的,即成立故意杀人;没有死亡的结果,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2.2 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应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操作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的区分[5]。

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杀人罪既遂都客观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却有所不同:前者是故意伤害他人,后者则是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伤害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尽管损害的结果相同,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故意伤害他人,后者故意剥夺了其他人的生命。

如何根据目的判断行为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坚持主观客观的原则,考虑认知意识,能力和客观环境的水平。整个过程只有在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才可以准确地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

2.3 自杀案件的处理

2.3.1 相约自杀

指两人或多人自愿约定共同自杀的行为。其有多种表现形式,从刑法角度应分别作不同评价。首先其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所以对其中一方自杀未逞,一般不认为是故意杀人;但是,在相约自杀的情况之下,其中一方未死而他方死亡的案件,如果死亡者委托他人杀死自己,或者未死者帮助他人自杀,或未死者对他人死亡不作为的,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其具体情节,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而一方以相约自杀的名义,诱骗他人自杀,致使他人死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2.3.2 致人自杀

即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致与死联系在一起,有导致、引起、产生死亡,夺去某人生命的意思[6]。致人自杀的原因有很多种,并不能只因行为人的行为就判定其触犯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如果是某人实施的不正当或违法行为导致他人自杀,就是放任或者促成可预见的结果发生,根据“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来定罪量刑。

2.3.3 帮助自杀、得承诺杀人

我国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7]。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的行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的行为。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帮助者非共同犯罪的从犯。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多是应请求在物质上为自杀者提供了帮助,如将毒药递给自杀者,对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自杀与否是自杀者本人的意思决定,可对帮助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虽然是应自杀者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对方杀死(得承诺杀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但对特定情况下的帮助自杀行为,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

2.3.4 教唆自杀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唆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教唆自杀多数情况下都是为了帮助自杀者摆脱精神或者肉体的痛苦。由于非特定情况下的自杀行为在我国是非罪行为,所以,教唆者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是否自杀,有意志选择自由的是自杀者,因此,当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过教唆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教唆自杀,看这种教唆的程度是否达到支配你意志的程度。要是达到了支配你意志的程度,导致自杀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没有免责事由,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是没有达到支配的程度,被害人还有自己的意识,没有被其教唆完全控制的,导致自杀的,不构成犯罪,该行为无罪。但对特定情况下的教唆自杀行为,则应当按照一般故意杀人罪决定刑罚。但是,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4 特别规定

2.4.1 对安乐死的处理

所谓安乐死,指的是对于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其濒临死亡或精神和身体遭受极度痛苦的时候,为了免除他们的痛苦,在患者及其亲属要求的情况下,使用特殊药物无痛苦的结束病人生命。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构成了消极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的本质区别, 二者在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8]。对于安乐死,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我国各界人士也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而结合我国的国情等因素,关于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有关问题,将也是需要政府思考的重中之重。

2.4.2 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实际上是一种私刑,现在是法制社会了,私刑是禁止的,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审判,认定有罪之前都不是罪犯,都不能受到惩罚。

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

我国不承认“家法”,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被移交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3 小结

犯罪故意所描述的是瞬间内心微妙的能动,怎样认定行为此刻必然存在某种心理成为解开案件的关键结点[9]。对于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注重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认定故意杀人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还需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却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结果本位,即以危害结果来确定故意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故意伤害的案件可能非常复杂,面对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要把理论和司法实务相结合,以法律理论为指导,深入思考案件中的各种因素,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分析[10]。

参考文献

[1]丁天佩. 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J]. 经营管理者,2016,(18):265.

[2]夏凡. 论故意杀人行为中的事实认识错误[J]. 赤子(上中旬),2016,17(19):186-187.

[3]Veronika Meduna.Murder most foul[J].New Scientist,2017,233(3111):33-35.

[4]常盼. 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的第三种状态的思考[J]. 法制与社会,2015,(9):260-261.

[5]魏冬梅.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J]. 法制博览,2015,(27):181.

[6]孙运梁. 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类型化研究[J]. 政法论坛,2016,(1):66-82.

[7]周光权.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J]. 中外法学,2014,(5):1164-1179.

[8]曾春燕,刘婵娟. 伦理学视阈下中国安乐死社会意愿现状及合法化路径探究[J]. 浙江社会科学,2017,(3):148-152+154+160.

[9]付玉明,杨卫. 犯罪故意的规范释明与事实认定——以“复旦投毒案”为例的规范分析[J]. 法学,2017,(2):183-192.

[10]徐志林. 浅析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J]. 法制博览,2015,(28):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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