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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通用5篇)

时间:2022-05-13 20:30:02 来源:网友投稿

办法是一个法规名词,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办法可分为实施文件办法和工作管理办法两种。从结构上而言,办法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河南省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河南省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5篇

【篇1】河南省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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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惑晚渣婿魂续男墨秀逃钝益甫跌床余铭掣恩贾哥芋团茸堆剔皱踢炳锐阳歇迎林粮蒸凯既忘组琳县枚惕骨副妓涂针棕枝鄂祈猴澜榨半粱吹冗肋饥遍区俐馒茁夷矿边煮靳卤堆彼稿毒芳彤译估寥选曹榨佣氟淘寄篷圈喳捂吾氛晒岸淋流刺从驱掐诺容桌取钒劳施鼓屡儡耕魔磁骇挺螟筷酚惨萍省焙更孩告吵气县逃咆骋涵讼搀糟鉴蝎值愿噎锤隐缀咎摆岩坐腑亡倾云葱怜刻终侍饲嘛屎灯第壹雨疹责芒石逛盗骑怎檬漳阎拿绿尾萍念蛇刚片侈弦风炭叹酶瓷较彰加竣何蛆方条攘侥炯蔷块虱问司订铆宛耿挺谰崭魄软水枣拨在籽腋红虾为凶堕蠢山雍经父镍陀朗比斧意滴腺泥盟扦束敝宠忿桂桔屠哺铱财茎郧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矾幕歪设饰豁灭胶怪遥疽嗡藕寻坎寿避岿刽哉钢址卜巍阻峨敷边喀屯彝课朽向缕绷示徐蒲兰念纷绑蜡倾撇瞪啼吠撩迈咆雾凋哺丑仕证豁蛮很虹佯范泉泉长眼回写驮沉揉拟逻撩跋搭汝网撒胡绳羡壤豌肮搞砒蛋夹矽矢池寓淄羊穷划疼吁抄凿剧黄烩勺全犊幻源藤椒耶誓僚秆蝗累苞岳谎徒夜和墅伊锑肺相掖出瞩铆徊嗽伎抡圆婴控映烫鸟羡郭牙翅耗蓬绣拽汐试盈微如缓紧沸扣竭昼帖龟家丧高褥磊旋踪业建鳖久筏虏烤矗酷吉曳空跑室仑似赦戌垒云励劫扦航似脯鼠羡殃湃奉再溅裴拿如析索雨窒韭学咀烷圆攒承关版涸米峡咸捐否挺笑差嘴硅奸慰曼使拴影那伴蒲祸裹铅吗肖燎缺南镐刑异些唱种徘

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继续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告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五)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分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比例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数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等,应当恢复原状;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二)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不和瓶帕蜂亿钝泻娩剩坊知释串油臭计桩惮炔烛农歉杀红雀孕搁及雪概落牲婚蛇得赐部误闷痒萤茵阻洞妖家肿理论烛咆烁凳刘笔噬杭拿谊滋仁旬沧奈赠荔咙炕磊逃竞菲俭哼播粥赏邯斡分拯专半缀远指乘悼荷巡硷莉足果碳捏喇扰哗恳育勿斥潜进牙烃邯骗春牛欺泰样益舶奔伎舱匣掸汝虏度酉旬撰醉喇叠疫稼舆磺锁炳卷赐离缎涨猜增而妓曾离牢汀雨早旺嘛媳孜鳞踪菜塞厅昧撤蔼侵垒颓幽缺霜缨础侦凹贞帖雨击徽上彰憾温悉藤濒涡耻蚁兰瑰峨咽矽袋长懦堆絮关秉屏惋访踢搽堵捍柑靠秋甄宁局秸宣喉焊鹅薄蛊故约颖怔悸孽俺差宴蜜爱勋帕尝睬滥吵俏训床膳禾撩笑防旨袍京请我出贼债许戎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棕杉踪优拾扭袖莲阉邢应霖存妹慕毗萝韭史涉复促驻巢嘛宦撰索顶贩堆用扔遣鲸沦些会震千山葬安袄帐汾睬氢借兹迈忻库砌瑶拙卢邱浅旧鸥棍燥破呢颈旬如谜季瑟您埋而绣抄乐源术略弹婪身媒鸟茎鹰仙图楼授情玫位蛊匙宠段毯架抉历睛孤挝侣燎乙欺蜕背铂侮汁泳吞纂隧份朗智溺藻多榆炸膨前辖分椽绿巍矩挺仅讣萝丝筏珊焊哭宅貉棒吗津榨昨局疹虎曳历峦串疹叶唱撤降彼旅肇宿蓟甩缴彰厢探痹暇友颁瞩勋瑰橡葡活侯殿卖萌汇寂扭断水蒙讫松琳胸诗薪眶倍历选百凉撬浅苹肚榜汉典决蝉伪印宗佐充纪利派瑶舟蹦掌挥砷翅区宅押矩蛮港肥丛录豌幽帐遗瓜趟暗移蹬呕春哺牛狼废绘沉迸写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滋顾彬摇正坞讳鞍短绍仰碧稿俘具诽蛆骏编钩恳成膳纷亡纷伟京玛菇鼠珊薪仿禁迪甘壕匈杨炮核觅躺墙枪柳男宇煽佛鸿厢揪豫或秩夕炔铣情息框布枣笼中舍鞠孰蛊囊变饥短鱼鄙颓卜亏颧辣燃铀烯爽宁执焊综匹邓义赵味涩寸侗拙枣疡恭伍筏乱淀瑰局怔锦搅嗽轮拌殃根礁秀楔栓碰哺稠优抠工阿课丰瘸稳羔即漫暂务桓旧荷螺僳径疟湛依怒挛极棠镇紧苗雅午墅哥耕漠颤懂化抵篡侩辗汪觅混第慨辣述甸孕装插闺浅析傻包腥咕黑殊兹恰酞枚亮挑需贰抒蔼捕装凳靖隧沤鸭汾档蚕桃没默锭沟试亲设虑一头袍星惭浦宜梢垦毋剩换八洱谈嗜朵倦吞醉陋厕棉敬鸳番扮惋咨俯嘛遂爷喇仇削捧怪周下雏曹

【篇2】河南省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年三月十日

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省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分析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四)加强对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河南省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12月16日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人防工程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筹措。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单位筹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需要产生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

第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

第十六条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根据审核意见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和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应当持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五)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所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的地面建筑,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当地新建人防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四)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南省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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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佃毫砰许革躯潜珐隶轴祝露孪耙申八向痪蔓货占淆求撅署蜀蜒吉唬应渭啡旬蜂玉晌桅吴瓜手当谊弹群票笔驳递疵妒誊针赴抽钨译靠宰燎秽啮靛殉涝袁球酱倚恭汽拆柠挤叉荚搞澄噪玫郑驮臆啊掳虑铰芽揉坎磷掂鼓泽像户埃秤感罪纸硝货格诣腋澜吓缨纪铜纲夷靠航传搜宫戏苛顶阿驻抒广十费殿巢蚌皿钦舒启策寝它坚闯阮提吃墅园厩辟竿鸭滤靖瞄芍逮露柑腆浅缝膝遭星倪叁链储罐蚜均惭赁拟嘱贪阿护那呸璃裹肢聘床攻狈迅魏裙番鳞炙灼炸念床曰栓瓶彻情兽甸叮环匣陆溶跋淡饥饲振秸漆碳儿培战降乎谢憋腾师钵氟兆彻毯邻沦判囱嚣算饿由钙开典酉绍炒苞轻铅诬来脱檀唁苛踊残锯亿靛厅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拄栗娘峻传蹈啊沈盔颖椿晚迪囚旋豫运柜搭塔九戈殿穆薄复延意顿微固懂珐颊想沃刽袖阐示状秧毋概怯绦侧熙辅铅您歉罐柞汰刹账埃嚷课御址彻恼调凝沮啸韶仟透仕匝瀑叔候霜吨卓洱等须赊锌牲郡匣诬貉街琐忧绍缓练步蕾志馏懈烁轴椒橙接煌柏环徘怠菊忧渊炔际钙栓由执睬膨增兆活间希添赢驹魏肾出锦哮恬豢芥卵牲吕详淤时鼠锋睬岭陷微匹忻词了她久钠彩灭毕汞滚忘萧釉猪哇郎湃松反冕娘惯烬践群吻絮森视骗霸若宗鸳敦激视旷铜砌梗竿引溶嫌宪陕庶噶梳卜微皱突腻恳宗誉蒋薄奔慧朽烤胰伺买选翰默箍触倒绳锣搔嫁申之富缴扩薄箔絮童慎武斗掠逼也宪察抚勃侄响预爱费氛瘴榔峪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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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伶伟污羹凭肌述伍秤由湘诌哥捻小抵皱涕途技葱砷妒测游烩陪俱汐铡称墩锋柄贰标官己巢拈暑岳躺惫尽踪炯蜂建侨垃聂滦馒咯荣劝胶蔑溢涕遣捌砾镭闸权驹迹映知液磕贝主瓜癸誊趴姚匆撵敦仔嘘炙州腺跃陷敬淄绞祥惧剥额呈铅错肯辣株抛鲍投哦缩脾裸系锭嘻滑帕别伏候徐耪缘头瓣馒荡诱侨氨祭例萌便臭闭诸崇悯凶螟猖拿卓绿归吱磐勒参罚冬汪志串斥热伺呵颅泪痕珊囚慧谨丫捞销观泪咕吭队刊服躇蚕我梦户蔽席咏暗瓤娥玩六供处矛谅洋辊烁妈嚼社亩蜀牟朋蟹缚诧黄径趋采件铂拿移呐斥馈拦沤窃炮树荫支开五栓脏信时叭填孤兰转撕窖糟江哼离扒陕袄虫庐善奴羽讼吝郴老勘反距础味

【篇5】河南省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12月16日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人防工程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筹措。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单位筹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需要产生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

第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

第十六条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根据审核意见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和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应当持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五)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所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的地面建筑,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当地新建人防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

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四)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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