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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范文(精选6篇)

时间:2022-05-09 17:55:03 来源:网友投稿

村民(Villager)是沙盒游戏《Minecraft》(《我的世界》)中的一种出生并生活在村庄周围的被动型智能NPC,他们出生在村庄附近或是对应各自职业的建筑物内。成年村民身高为1.95米(比玩家还要高一点),小村民则为0.975米。村民会,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6篇

第一篇: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7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规范有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工作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结果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起草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投票地点和方式;

  (六)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任职条件等;

  (二)候选人的产生、参选行为规范,候选人差额数、当选条件等;

  (三)投票选举具体规定,包括选民登记、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有效票认定、计票、监票、选举结果的宣布等;

  (四)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工作机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原推选的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更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对本村有选举权的外出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直接通知本人或者通过其家属通知参加选举;对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及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无法取得联系的长期外出村民,可以不予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根据异动情况重新公布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位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不同职位,由选民直接提名。具体提名方式由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情况、候选人条件和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选。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应当向村民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若干投票站。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具体投票方式由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确定。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人为监票人。

  第十九条  选民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采用书信、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认可的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不得接受超过五人的委托。受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不得接受委托。

  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一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书写模糊不能辨认或者明显标注其他符号等不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选票为无效票。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三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并符合候选人条件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一名妇女为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该村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调查确认,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已经当选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当选无效。

  第三十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所辖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11.24

【实施日期】2000.11.2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修订)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前成立,履行职责至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终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前,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举村民代表;

(五)组织候选人提名,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予以登记,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篇: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资料属性:

地方性法规规章

部门分类:

选举法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23号

颁布日期:

2012年07月26日

施行日期:

2012年10月0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2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乡、民族乡、镇辖区内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团,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六)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办理委托投票;
  (七)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资格,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与村民见面;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在履行职责期间受理村民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登记报名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竞选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被免职以及增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应当允许其参加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四)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公益,廉洁奉公;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六)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
  第二十条 采取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参加投票的村民应当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半数,提名应当在当日完成并张榜公布。
  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两名,并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一人在同一张选票中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只保留其最高职务的提名。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采取不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三条 采取不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有意愿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报名,书面提出竞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及其拟竞选职位。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候选人或者竞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二十五条 以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进行选举,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以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另行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以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三)在选举日三十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
  (五)公布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其他选举事务准备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应当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
  面积大、人口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另设若干分会场进行投票。但是,应当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不能到场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的行为。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两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主会场和分会场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或者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并单独填写,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无法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竞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投票选举时,对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在候选人中任意选择,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投弃权票;对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在选票上职务栏内填写竞选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投弃权票。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主会场集中,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共同开启,由唱票人、计票人公开唱票和计票。
  投票结果由监票人当场公布,并记录、签字。
  第三十二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对无法辩认的选票,经监票人认定,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部分无法辨认的选票,能辨认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为废票。
  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人数,但是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数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人数另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团和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举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八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名,集体经济发达的,可以增选一至两名副组长。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组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每户的代表以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在推选日的三日前,应当将推选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户村民。
  实行全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推选的,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实行户代表投票推选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的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但是,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后,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名的差额数确定。选举日五日前,应当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实行村民会议选举的,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实行村民代表会议选举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罢免。
  第四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员、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四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五)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是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是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时,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均可以列为候选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人数。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应当过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的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和补选参照本办法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三)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第五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4年8月 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为切实做好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根据我省“一法两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村民委员会职数,具体职数由镇党委、政府确定。本村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共 人组成。其中设主任1人、委员 人。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二、本届选举采取“二轮”选举方式。第一轮提名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时间为8月 日,第二轮正式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日为8月 日。

三、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共 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老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四、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举登记。凡年满18周岁的本村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登记选民范围: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工作或居住1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选民的年龄时间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即为1996年8月 日24时前出生的。

五、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因失去联系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视作放弃选举权,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六、登记选民工作要认真细致,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在选举日3日前发给《选民证》。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见太发[2014]22号文件中对于村两委组成人员任职条件的要求)。

八、第一轮提名投票推选正式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然后将提名票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当场唱票、计票,并公布提名结果。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票中,应当有妇女名额。提名不得委托他人,不得用组织提名代替选民提名,保证选民的直接提名权。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对照候选人的条件,对提名得票多的进行审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必须在选举日的10日前张榜公布。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和主持下,鼓励正式候选人在选举日当天发表竞职演说,演讲内容为当选后的治村方案及工作目标。演讲稿和承诺的内容必须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同意,严禁违法违规承诺、人身攻击等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严禁在选举日发放宣传单。

九、选票样式由镇党委、政府统一确定。选民根据本人的意愿,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职数,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选举候选人,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每张选票上等于或少于应选职数的有效,多于应选职数的无效,在规定时间内投票的有效,超过时间无效。每一选民不得选举同一人为两项职务。

在统计得票数时,如同一人在二项职务中都得有票数,可以累计相加作为低职务的票数,低职务的票数不得加到高职务的票数。

十、二轮投票选举之前推选总监票人、总计票人各一人,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和代笔人各二人。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和代笔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正式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投票结束,公开唱票和计票。

    十一、主任、副主任、委员选举采取一张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的办法进行。

    十二、投票选举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 中心会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场所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各投票站工作人员规定监管选举投票。(设立若干只流动票箱,允许敬老院和卧病在床的选民使用。需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自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至选举日二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手续,经公布有效。流动票箱必须有3名工作人员负责并共同在场。)   

十三、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不得违背选民本人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十四、不能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接受的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十五、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十六、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十七、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标有明显记号的选票无效。对无法确认是否有效的选票,工作人员应将选票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计票前研究确定。

十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并进行交叉验票。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即公布,并由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报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备案。

十九、当选不足三人,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分别比应再选名额多一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约定于投票日当日或第二日进行。

二十、另行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民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选民如同意选票上的候选人,就在他姓名下面的空格内画一个“Ο”,如不同意选票上的某一候选人,就在他姓名下面的空格内画一个“X”;如果要另选其他选民的,可在候选人后面空格内写上自己要选的人的姓名,并在他姓名下面的空格内画一个“Ο”。

二十一、本次村委会选举先推选村民代表,在本村村民范围内推选,村民代表名额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确定50名分配到组。各组召开户长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村民代表,妇女代表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提倡党员、村干部通过推选当选村民代表。

    二十二、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须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在村务公开栏和各组公告处张贴。

二十三、选举中如遇本选举办法以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十四、本选举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行。

第五篇: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民政》

【年(卷),期】2000(000)00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第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

【总页数】2页(P.)

【关键词】

【作者】佚名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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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时所需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法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宣传、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三)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投票时间、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组织投票和计票,确认、公布选举结果;(八)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九)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选民登记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本人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20日前将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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